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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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第二案);又於109年9月2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即本件之聲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515號受理該執行案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係5年內3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自105年間至109年間已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均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2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教訓。此外,異議人於本件聲請之前,亦曾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5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5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黃俊銘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然異議人卻於前次聲請後、本件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確定之前,又於110年9月7日再犯酒後駕車罪,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足見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且心存僥倖,再再彰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與判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五、至異議人另以其工作、經濟、家庭、身體為由,認其不應入監服刑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