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乘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至7之罪雖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開裁定之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自應予准許。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7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至
105年10月25日12時24分間之某時許,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妨害自│有期徒刑2│105年1月29│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7月│││由│月,如易科│日(聲請書誤│方法院106│27日│方法院106│25日││││罰金,以新│載為105年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月27日,應予│1120號││1120號│││││元折算1日│更正)│││││├─┼───┼─────┼──────┼─────┼─────┼─────┼─────┤│2│詐欺│有期徒刑8│105年9月間│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月│(聲請書誤載│方法院109│16日│方法院109│19日│││││為105年9月│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15日,應予更│第12號││第12號││││││正)│││││├─┼───┼─────┼──────┼─────┼─────┼─────┼─────┤│3│詐欺│有期徒刑8│105年9月間│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月││方法院109│16日│方法院109│19日││││││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第12號││第12號││├─┼───┼─────┼──────┼─────┼─────┼─────┼─────┤│4│詐欺│有期徒刑8│105年9月間│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月││方法院109│16日│方法院109│19日││││││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第12號││第12號││├─┼───┼─────┼──────┼─────┼─────┼─────┼─────┤│5│詐欺│有期徒刑8│105年8月至│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月│105年10月25│方法院109│16日│方法院109│19日│││││日12時24分間│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之某時許│第12號││第12號││├─┼───┼─────┼──────┼─────┼─────┼─────┼─────┤│6│詐欺│有期徒刑8│105年8月至│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月│105年10月25│方法院109│16日│方法院109│19日│││││日12時24分間│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之某時許│第12號││第12號││├─┼───┼─────┼──────┼─────┼─────┼─────┼─────┤│7│詐欺│有期徒刑8│105年8月至│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月│105年10月25│方法院109│16日│方法院109│19日│││││日12時24分間│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之某時許│第12號││第12號││├─┴───┴─────┴──────┴─────┴─────┴─────┴─────┤│備註:1.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2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