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劉書瑋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收受通知者簽章」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經查,被告劉人菘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功能而亦同時在其下之存根聯相同欄位產生「劉書瑋」之署名1枚乙節,有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由上開文件及所偽簽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劉書瑋」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行政裁罰,竟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劉書瑋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書瑋」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之移送聯、存根聯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方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劉書瑋」署名共2枚││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1號被告劉人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菘於民國110年3月8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當場逕行舉發,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兄劉書瑋之身分,惟於警詢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將其友人 李緯祥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認為劉書瑋之號碼,而向警陳述李緯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警以警用電腦查詢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得悉李緯祥之年籍資料,並依據該年籍資料制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後,交予劉人菘簽名時,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枚,表示劉書瑋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且因前開通知單係複寫,其所偽造之「劉書瑋」之署名亦同時複寫1枚在前開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其復將前開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執勤員警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書瑋、李緯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 嗣李緯祥 於110年3月11日至監理站申請違規查詢表,發覺該筆違規紀錄,而報警察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書瑋、李緯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份、違規攔檢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違規攔檢蒐證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劉書瑋」之署名1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乙情,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劉書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執勤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劉書瑋」之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謊報李緯祥之個資,使員警將此不實資訊登載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交通違規之行為欲逕行舉發時,本負有查證被告身分及其違規事實之義務,而應於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舉發通知單,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游淑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