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56、7694、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聯結車司機,其車輛平時靠行在良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乙○○、甲○○分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應注意車輛平時應妥善保養,竟疏於保養,而於民國98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謝宛霖 ,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該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故障,甲○○本應注意汽車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無法滑離車道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應督促乘客下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僅停放在爬坡道上,且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距離過近,停車後亦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適乙○○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未注意前方,迨抬頭後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撞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尚未下車之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因顱底骨折併腦缺氧、神經性休克死亡。又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謝宛霖之父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多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3年度相字第303號卷第25至37頁、第43至50頁)。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竟疏未將前開故障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且僅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約4.8公尺處路面,停車後亦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停於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故障後未緊靠路肩停放,停車後未督促乘客下車,且於車後放置三角標誌距離過近,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3日北縣鑑字第98035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3頁)。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謝宛霖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之司機,甲○○係駕
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肇事後即昏迷送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3年度相字第303號卷第23頁)。是員警於據報後主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對其製作筆錄,顯見在被告甲○○坦承犯行前,其犯行已為警查知,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甲○○雖因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其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一部賠償20萬元(遭被害人家屬拒收),足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且據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員 張瑋鈞 證稱:被告甲○○有投保旅客責任險150萬元,須待民事訴訟結果才能進行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再者,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較諸被告乙○○為輕。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業務過失程度,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但因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其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就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謝宛霖之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其駕駛營業半聯絡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及其過失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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