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江朝清雖於檢事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騎乘MKZ-0590號重機車從南平路橋往大有路方向直行,伊跟對方都在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對方又突然煞車,因為在下坡伊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梁惠雯 於警詢證稱:我騎乘重機車AY5-829號○○○區○○路橋往春日路方向停等紅燈,遭後方機車追撞,被撞倒後我人趴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時究係仍在停等紅燈或甫綠燈起步,雖各執一詞,檢、警復未提供證據以判明何者為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逕行認定案發時係在停等紅燈,即有未洽),然被告既跟車在告訴人後方,仍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而釀本件追撞車禍,即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