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㈠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富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業務上向客戶收款之便,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位於桃園縣境內等處之富冠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73萬7,926元後,即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繳交予富冠公司,而連續於各次收取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富冠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4748號偵查卷第18至20、35至37頁,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冠公司負責人 陳性養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
3至4頁),並有富冠公司自94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之產品提貨單及業務日報表共215紙(見上開偵查卷第44至
258頁)、被告自承侵占貨款後所簽立之借據及發票日為94年11月4日、票面金額56萬元、票號078676號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4、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附表所載94年1月、2月份之貨款,據被告供稱:該兩筆貨款係前手未收款,伊在94年4月份才去收取而侵占的等語(見本院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經核與證人陳性養本院訊問時證稱:富冠公司之貨款不一定何時向客戶收取,有時是下貨就收,有的是月結,客戶何時繳款給業務員伊並無辦法確定,僅能知道哪一個月份之應收款項未繳回公司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3、4頁),故本院認本件被告侵占上開94年1月、2月份2筆貨款之犯罪時間,仍在94年4月份間某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下: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罰金1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四、查被告甲○○係富冠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前開所收取客戶繳交之貨款73萬7,926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陳性養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公訴人具體求刑緩刑3年,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但希望被告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事項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件係初犯業務侵占犯罪,已有悔意,若暫緩其刑之執行,使其有機會彌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可更能收矯正之效,及告訴代理人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㈠之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示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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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自白犯罪,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