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禧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金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因中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配偶 蔡惠美 為極重度植物人亦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宣告禁治產,二人除每月各領有新台幣(下同)7,000元低收入補助及房屋補貼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惟所領之補貼金額亦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而其財產僅有1985年份之汽車一輛,已逾耐用年數,顯無經濟上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附卷可稽。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於10日內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收受本院通知函,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依本件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除預借現金多筆外(94年2月21日當日預借現金即高達4萬元),並於94年4月13日於電器販售店消費5,100元,且同年7月11日、9月14日所繳納之手機費用亦分別高達4,857元及5,299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聲請人又使用現金卡,於94年8月31日單日多次提領金額總計10萬元、94年9月當月提領之金額總計亦達1O萬元,足見聲請人之輕率消費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應予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至98年9
月6日止共積欠該銀行信用卡款項66,253元,其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3C電子產品等過度消費,故不同意其清算事宜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可知,其有大量、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故消費行為顯已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
:聲請人持該行現金卡於93年9月提領現金50,300元,次月提領現金19,300元,次年4月提領現金30,300元等,其消費性質非屬一般生活通常之必要費用,且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累積高達110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反大量舉債以行奢侈性消費,足認債務人確實有浪費行為,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不符合公平原則,請求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債務人借款之初,於93年12月28日至次年1月8日,僅11日內便已累積借款80,000元滿額使用,而後皆僅慣以最低額繳款且亦再循環借款,終至95年3月3日後違約而無法依原條件履行。顯然債務人借款卻不思返還之能力,以債養債終致「不能清償」而違約不履行。核已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總債
務達1,101,522元,惟其並無工作卻仍以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而欠下巨額債務,明顯係浪費財產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次查前開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容,㈠雖有於94年4月13日於電器販售店消費5,100元,同年7月
11日、9月14日分別繳納之手機費用4,857元及5,299元,另亦有電器販售店消費及手機電話費用等紀錄,惟各該消費之金額及次數並非龐大、頻繁,衡情應認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難認具奢侈、浪費之特性。且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縱有部分消費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亦屬輕微,仍難認為與本件清算程序之開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債務人固有以現金卡預借多筆現金之情形,如於93年12
月28日至次年1月8日累積借款80,000元(債權人為華南銀行)、93年9月提領現金50,300元,次月提領現金19,300元,94年4月提領現金30,300元(債權人為大眾銀行)、94年2月21日當日預借現金4萬元、同年8月31日單日多次提領金額計10萬元、94年9月當月提領之金額總計達1O萬元(債權人為台新銀行)等,惟聲請人負有視力中度障礙致工作能力受限,尚須扶養配偶及二子,以其與配偶每月僅有低收入戶補助各7,000元、房屋補貼4,000元,計18,0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自難僅據以其有以現金卡借款負債,即認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其負有視力中度障礙致工作能
力受限,復尚須扶養受禁治產宣告之配偶等特殊情形,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等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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