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丁○○、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臨時停靠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連城路75巷口,正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方向後方騎乘BVT-72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路丙○○之原告丁○○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系爭汽車車門,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肢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痛及未明示之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用新臺幣(下同)6,013元;原告丙○○則支出4,835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丁○○因系爭車禍發生,致6個月無法工
作,原告丁○○於車禍發生時及自行開設女子美容院,以每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計,計損失16萬5,6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丁○○因系爭車禍發生,自97年11月17日
起至98年2月30日止(共73天)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計損失7萬3,000元。
⑷交通費:原告丁○○因車禍就診致支出計程車資5,750元。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丁○○遭此事故,不僅行動不便,亦無
法工作照顧小孩,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0萬元;原告丙○○受傷後,常有頭痛、嗜睡症狀,經醫師診斷須長期治療致少2年。原告丙○○就讀中和國小資優班,因前開症狀必須休息不能過度用腦,生活及課業均受影響,且運動必須特別小心,前開病症如同不定時炸彈,不知何時爆發,使丙○○變得退縮,爰請求賠償40萬元精神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萬363元;給付原告丙
○○40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係位於系爭機車前方,原告本應注意汽車停放在巷口,駕駛人可能開啟車門,甚且本件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往系爭汽車車門撞來,致人車倒地,可見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50%責任。另就原告主損害,其中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交通費用倘與就醫內容相符,被告亦無意見。而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則否認。至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為國中肄業、無工作、名下僅登記有系爭汽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過巨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肢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痛及未明示之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之傷害。原告丁○○並因而支出醫療費5,863元(詳原證3);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詳原證6),並有醫療單據53紙附卷可佐。
㈡原告丁○○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其
中就有關原告請求97年11月16日(120元)、97年11月21日(290元)、97年11月21日(290元+280元)、97年12月11日(320元)、98年1月12日(290元)、98年3月6日(320元)、98年6月18日(280元)、98年3月26日(180元)、98年3月27日(180元)、98年4月3日(180元)、98年4月6日(180元),合計2,910元,核與就診日期相符。
㈢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經該院於99年6
月4日以雙院歷字第0990002823號函覆: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多休息,家人照顧即可;應休息數天並回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函1紙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肇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巷口臨停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方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路丙○○之原告丁○○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系爭汽車車門受傷,原告並無過失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汽車臨停時,貿然開啟車門固有過失,但本件係被告先開啟車門後,原告才自後方貿然出現,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辯。是以,此部分兩造最主要爭點在於車禍發生前,系爭汽車之車門是否為開啟狀態,抑或系爭機車臨近肇事地點時,汽車車門始突然開啟。查: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固到庭證稱:(被告在97年
7月16日有無看到車禍,車禍當天事發經過為何?)我有看到車禍,當天被告是要去找我,我家是75巷2之24號2樓,我姊夫住在中部,來我這裡沒有看到車位,我姊夫車子還沒有熄火,車門已經開了,他坐在車子裡面把門打開頭探出來問我要停在哪裡,結果我就看到原告騎車從從系爭汽車後方過來,他探頭出來差不多五秒鐘而已,然後機車就從後面撞上來,車門好像有要關起來,我不太記得,好像沒有撞到門,是緊急煞車所以才跌倒的等語。然被告為證人之姐夫,基於親誼,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難逕予信。
㈡況經本院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2事卷核對
結果:觀諸卷內錄影監視器翻拍4紙照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51號偵查卷第41頁、42頁),雖無法明確辯識其上所載時序先後,惟經比對系爭機車(行進狀態)與系爭汽車(靜止狀態)相對位置結果,第42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車尾幾近平行(系爭汽車車門略開);42頁下方,系爭機車位置往前(系爭汽車車門再開一些);41頁上方系爭機車位置更前(系爭汽車車車幾近全開);41頁下方系爭機車倒地(系爭汽車車門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相關位置已足辯識其先後順序應為42頁上;42頁下;41頁上;41頁下。是被告抗辯:車禍發生前,系爭汽車之車門已為開啟狀態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汽車臨停位置時,被告
忽然開啟車門等情,既非原告可得預見,應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丁○○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
療用6,013元;原告丙○○則支出4,835元等情。惟承前述,觀諸原告所提出單據,原告丁○○部分支出醫療費5,863元;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並有醫療單據53紙附卷可佐。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5,863元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4,63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診支出之車資:原告丁○○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有搭乘
計車就醫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再經核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詳本院卷第45頁)及單據與前述醫療單據結果,承前述,其中2,910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查無相對應就醫單據,而應予剔除。
㈢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發生,致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6萬5,600元。另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2月30日止(共73天)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計損失7萬3,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丁○○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及有僱請看護照料73日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承前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多休息,家人照顧即可;應休息數天並回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函1紙在卷可佐。則由醫院回函內容,尚無足為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確有工作及看護費用損失之佐。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責原因與所主張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縱原告丁○○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或曾停業,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原告丁○○遭此事故,不僅行
動不便,亦無法工作照顧小孩,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0萬元;原告丙○○受傷後,常有頭痛、嗜睡症狀,經醫師診斷須長期治療致少2年。原告丙○○就讀中和國小資優班,因前開症狀必須休息不能過度用腦,生活及課業均受影響,且運動必須特別小心,前開病症如同不定時炸彈,不知何時爆發,使丙○○變得退縮,此部分爰請求賠償4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丁○○為大專肄業、已婚、家境小康、從事美容業、名下有汽車及多筆投資(有警訊筆錄及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告丙○○為小學生;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以水電工為業、名下除系爭汽車外,無其餘登記財產(有警訊筆錄、財產查詢資料及行照附卷可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肢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痛及未明示之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之傷害;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8,7
73元(5,863+2,910+50,000=58,773);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4,635元(4,635+100,000=104,63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萬8,773元;給付原告丙○○10萬4,635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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