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監雲 字第097010328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北端橋上時,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攔查,以異議人超速59公里(即時速119公里),然異議人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雖幾經說明並質疑數據與事實不符,然未獲值勤員警接納,仍開立雲警交字第KAE117
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嗣異議人針對該違規通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機關於97年3月31日,以嘉監雲字第0970103284號電子郵件回覆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提出申訴乙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衡情裁處,顯違行政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乃提起本件異議,請本院撤銷該電子郵件回覆函所為之處分,判處雲林監理站應返還其已繳交之罰鍰2,000元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如裁決單位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間,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單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係以異議人
甲○○於97年3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北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車時速119公里,超速59公里,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17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同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雲林監理站申訴,經雲林監理站於97年
3月31日,以嘉監雲字第0970103284號電子郵件回覆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提出申訴乙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等語後,異議人乃於97年4月9日對該電子郵件回覆函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17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97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回覆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7年
3月27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700598號函、異議人97年3月24日電子郵件、雲林監理站97年3月3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328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顯於雲林監理站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逕於97年4月9日對雲林監理站電子郵件回覆函聲明異議,惟該回覆函並非雲林監理站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即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本件雲林監理站於異議人對上開回覆函聲明異議後,於97年
4月1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KAE117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同年月15日,以嘉監雲字第0970103636號函通知異議人,表示「本案因本站尚未開具裁決書,台端逕提聲明異議,與法定程式不合,檢附裁決書乙紙,並檢還異議狀,若仍有爭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本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繕寫異議書狀,提交本站轉送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等語,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並檢還異議狀,有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E117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林監理站97年4月15日嘉監雲字第097010
3636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7年4月17日撥打電話向雲林監理站人員表示不再提出異議,並指責雲林監理站於收受97年4月9日異議狀後即應轉送法院審理等語,雲林監理站遂於97年4月23日,將上開異議狀移送本院裁定,此有雲林監理站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情案件紀錄表、雲林監理站嘉監雲字第0970104040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主觀上已知悉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卻未於法定期間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顯見其已放棄合法聲明異議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雲林監理站97年3月31日嘉監雲字
第097010328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