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王夏禹 被告 劉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外之監視攝影鏡頭拆除,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訴訟標的之金(價)額合計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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