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英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英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有酒駕情事,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確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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