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111年8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375、1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蘇育德本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