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 吳巾瑩 」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俊佑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為其母親吳巾瑩所有,且明知吳巾瑩並未同意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竟以開店為名義,向吳巾瑩借得身分證及本案汽車行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至雲林縣○○市○○里○○○路○段○○○號之斗六當鋪,向當鋪經營者 吳書 和佯稱:已得吳巾瑩之授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提出吳巾瑩之身分證、本案汽車行照供 吳書和 影印,且未經吳巾瑩之同意,在吳書和所提供之「切結書」之簽名欄、「取回車輛同意書」之立書人欄(2處)、「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分別偽簽吳巾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枚、1枚,以虛偽表示吳巾瑩同意如未返還借款時,本案汽車可由吳書和取得所有權以償還借款,而接續偽造各文書,再交付予吳書和而持以行使,吳書和因此陷於吳巾瑩同意將本案汽車典當之錯誤,交付15萬元予呂俊佑,造成吳書和受有喪失15萬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吳書和及吳巾瑩。嗣吳書和於104年6月間向呂俊佑要求償還借款,呂俊佑表示無法支付後,吳書和即請求取回本案汽車,發現本案汽車已轉賣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書和始知受騙,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俊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巾瑩、證人即告訴人吳書和之證述情節相符(警21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316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214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316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當票(編號140)影本1張(警21
4號卷第10頁)、切結書影本1紙(警214號卷第11頁)、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警214號卷第12頁)、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1紙(警214號卷第13頁)、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1紙(警214號卷第14頁)、吳巾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警214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以佯稱借貸為名義詐得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侵害單一法益,偽造各文書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各舉動評價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吳書和行使,致吳書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吳巾瑩之同意,偽
造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且詐得之數額並非甚寡,復足以損害吳巾瑩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所詐得之金額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另吳巾瑩亦表示原諒被告,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12、
113頁),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初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應毋庸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貨運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且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19、112、11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雖自告訴人處詐得15萬元,但被告已於調解程序中,返
回15萬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切結書」之簽名欄、「取回車輛同意書」之立書人
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分別偽造吳巾瑩之署名及指印總計各4枚,均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足認該文書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其他欄位上「吳巾瑩」字樣及指印,核各欄位之目的,係在識別出具文書之人別,而非表示由本人出具或簽名之意思,性質與一般於申請書姓名欄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姓名無異,無論是否由被告所書寫,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文字或指印,非偽造之署押,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