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 許翊慈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被告 黃福來
黃昭銘 黃俊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八點七二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九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並應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而應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是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即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之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321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使用中一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為其兄長,系爭房屋原係為兩造之母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係因被告高玉真生意失敗後無處可住,才經母親同意後舉家居住該處;又系爭房屋、土地雖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為其所有,但原告未盡孝道,不應准其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7)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見湖調卷第13-15頁)。
㈡、系爭527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240元(見湖調卷第14頁)。
㈢、系爭房屋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29萬8千元(見湖調卷第12頁)。
㈣、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使用中。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若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占有及自催告返還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占用如附圖A、B部分,雖否認為無權占有云云,然揆其所辯,坦稱占有使用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縱經兩造之母所邀返回該屋居住,然若未經所有人之原告同意,仍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辯稱原告不孝順云云,然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與原告是否孝順父母無關,系爭房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A、B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六、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受通知遷讓返還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湖簡調卷第14頁),又系爭房屋、土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土地房屋之坐落位置與環境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4%計算,作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原告占用如附圖A、B部分房屋,合計占用房屋面積為104.63平方公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7,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32平方公尺,是換算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面積約為197.64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732×27%=19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10.78平方公尺(見湖簡調卷第13頁),則附圖
A、B部分之占用土地面積換算應為98.11平方公尺(197.64÷210.78×104.63=98.11);另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240元,則系爭房屋A、B部分坐落土地面積之價值推估為277萬0626元《2萬8240×98.11=277萬0626》;又系爭房屋之當年度課稅現值為29萬8000元(見湖簡調卷第12頁),而被告僅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共計
104.63平方公尺,核算A、B部分面積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4萬7926元(29萬8000÷210.78×104.63=14萬7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折算為年息4%並按月計算之,則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9729元(計算式:〈277萬0626+14萬7926〉×4%÷12=9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遷讓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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