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88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4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當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4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5樓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在其上址原租屋處地
下室大門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執行搜索前查獲,並當場在該處大門後扣得甲○○甫藏放之吸食器1組,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第69頁)。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另有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2、數罪併罰: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罰減輕事由:本件係
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
1頁、第5頁),故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
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擔任房務員為業、單親尚須扶養
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