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章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莊鴻章前因毒品、違反電業法、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6月9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央路路口附近,因不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韋廷 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駕車尾隨,迨至臺南市○○區○○里○○○路○○號附近,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攔阻在林韋廷所騎乘之機車前,迫使其停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韋廷離去之權利。嗣林韋廷因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韋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兼證
人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吳岱銘 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動輒強行攔下告訴人,阻止其離去,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拘役59日,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鴻章於104年7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央路路口附近,因不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韋廷對其按鳴喇叭,先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林韋廷攔下(所犯強制罪經判決如前述),即基於妨害傷害之犯意,下車用手掌摑林韋廷臉頰,且見林韋廷欲騎車離去之際,又以手強拉林韋廷左肩,導致林韋廷因此受有臉部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莊鴻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韋廷告訴被告莊鴻章傷害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韋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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