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昌吉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卉妘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雇主達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瞬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YULIASTUTIK(下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之就業服務業務,因原告所聘僱行政人員之疏失導致達瞬公司未於Y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Y君辦理手續並使Y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達瞬公司違反法令,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103年12月2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起訴狀及起訴理由狀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居留證與聘僱許可日期不一致,居留證與聘僱許可日期限應
同時有效並行,差異僅為聘僱許可屆滿後不允許外籍勞工從事任何工作,但居留之期限仍應以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才是,否則政府單位並無核發兩份期限之必要。況且,外籍勞工是隨身攜帶居留證,不會隨身攜帶聘僱許可函,雇主及外籍勞工均相信居留證上註明之居留日期。雇主及外籍勞工均信賴居留證上面註明之日期,應有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Y君之居留證效期至l03年9月27日,既然居留證效期未過,Y君於l03年9月26日離境,故Y君並無逾期出境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第40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以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達瞬公司就案內疑義到被告所屬勞工局陳述意見談話紀錄略
以:「1、承接聘僱Y君時,高鼎公司僅告知Y君任期剩半年卻未告知確定期滿日期。2、高鼎公司交工時未交付本公司任何聘僱Y君的書面文件,聘僱Y君期間僅見過其居留證其居留期限到103年9月底,故以為在9月底前讓Y君離境即可,況高鼎公司未提醒本公司Y君應離境日。3、本公司聘僱外勞10年以上了,一向都讓外勞合法離境,本案實在是高鼎公司之疏失讓本公司誤以為Y君在103年9月底離境即可。」。
㈢另據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陳述意見談話
紀錄略以:「1、本公司服務外籍勞工近4000人,所有行政作業幾乎仰賴電腦,行政人員將聘僱外國人的函文輸入電腦後,爾後聘僱外勞所有程序都靠電腦提醒去作業。2、Y君逾期離境原因是她在100年9月27日入境,但本公司行政人員未察其聘僱期效至103年7月1日,誤認其聘僱期為3年,而將其聘僱期限輸入為103年9月27日,致本公司電腦顯示Y君該離境的期限為103年9月27日,103年9月26日Y君才離境。3、當時輸入資料的行政人員已離職,本公司再補提供其人事資料以及她當時輸入資料的頁面文件。4、本案真的是行政人員疏失造成。」。
㈣原告狀稱若居留證與聘僱許可日期不一致,居留證與聘僱許
可日期限應同時有效並行,差異僅為聘僱許可屆滿後不允許外籍勞工從事任何工作,但居留之期限仍應以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才是,否則政府單位並無核發兩份期限之必要。然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為法所明定,與移民法所定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分屬不同之法令規定,所欲規範之目的有別,一為受雇主聘僱合法工作期限,一為合法居留之權利,二者管制之行政目的不一,互不扞挌。本案之違章行為係屬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上義務之行為,而非指Y君逾期居留,原告既為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聘僱外勞之工作內容、範圍、時問、和關法令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及善盡告知之責,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惟據前開原告之訪談紀錄顯示,原告對其受雇主達瞬公司之委任辦理聘僱Y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因其所聘僱行政人員之疏失導致達瞬公司未於Y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Y君辨理手續並使Y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等事實並不爭執,就此,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達瞬公司違反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基此,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達瞬公司違反法令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據上,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
注意之過失,致使達瞬公司違反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是原告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責,卻以「Y君之居留證效期至l03年9月27日,既然居留證效期未過,Y君於l03年9月26日離境,故Y君並無逾期出境之問題。」為卸責之詞,本件原告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達瞬公司違反法令,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㈡經查,原告受訴外人達瞬公司委託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Y
君,Y君聘僱屆滿日為103年7月1日,而達瞬公司未依規定於Y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遲至103年9月26日Y君始離境,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受被告依法裁罰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被告103年12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達瞬公司103年12月17日瞬103勞字第030632號函、原處分裁處書、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外勞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60、83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Y君受僱於達瞬公司,其聘僱屆滿日為103年7月1日,
達瞬公司依法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而原告受達瞬公司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等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遲至103年9月26日Y君始離境,致達瞬公司經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裁處在案,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為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明定,此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居留期限之相關規定,分屬不同之法令規定,所欲規範之目的有別,前者為受雇主聘僱合法工作期限,後者則為合法居留之權利,二者管制之行政目的不一,互不扞挌。而且,依體系而言,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規定,係屬外國人居留期限之特別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況且,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屬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上義務之行為,而非指Y君逾期居留,原告既屬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聘僱外勞之工作內容、範圍、時問、和關法令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及善盡告知之責,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
⒉原告之法務人員 王如一 於103年11月26日至被告所屬勞工
局陳述意見談話紀錄略以:「…本公司服務的雇主有近服務2千人,在台的外籍勞工近4000人,所以所有行政作業幾乎仰賴電腦,行政人員會將聘僱外國人的函文輸入電腦中,爾後聘僱外勞所有程序都靠電腦提醒去作業,Y君逾期原因是她在100年9月27日入境,但本公司行政人員未察Y君是達瞬公司承接的外勞聘僱期效至103年7月1日,誤以為她的聘僱期就是3年,而將其聘僱期限輸入103年9月27日,以致本公司電腦顯示Y君該離境的日期為103年9月27日才會逾期離境,103年9月26日Y君才離境。當時輸入資料的行政人員已離職,本公司再補提供其人事資料以及她當時輸入資料的頁面文件。…本案真的是行政人員疏失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證本件係因原告所聘僱行政人員之疏失,導致達瞬公司未於Y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Y君辨理手續並使Y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義務,致達瞬公司違反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洵堪認定。
㈤本件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7條等規定已施行多年
,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縱非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亦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達瞬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規定而受裁罰,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