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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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8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仍不知悔
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