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帥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業經法務部於107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946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本件受刑人於106年4月22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6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2月20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1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