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陳奕豪 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送達代收人 陳宛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2月22日入伍服役迄今,相關民事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惟相對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本院90年度9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等二件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本院無何強制執行程序仍在執行中而尚未終結,有本院107年8月3日「民執索引卡查詢資料-當事人姓名查詢」可考,自與「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符,本院實無從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況聲請人亦未表明其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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