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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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柯志達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陳侑聖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陳侑聖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5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號卷第20至2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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