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106年度緩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鑽石項鍊耳環組壹組、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羿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鑽石項鍊耳環組1組、包裝紙盒1個,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鑽石項鍊耳環組1組、包裝紙盒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125卷第3至5、3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106年2月6日鑑定證明書(見偵9125卷第9、10、1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實體及販售之網頁照片(見偵9125卷第13至15、17至23、31至32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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