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方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方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方遙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1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德行東路1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恒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邱方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陳恒生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與邱方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恒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裂傷約
8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邱方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恒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方遙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經告訴人陳恒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0至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見偵卷第17頁、第38至43頁)、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在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在案發路口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前行,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0至5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均同此認定,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領有適當駕照(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復未超速,並無過失,此觀諸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自明,是被告應負完全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膝裂傷約8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武漢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竟於支線道駕車而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目前外傷雖已痊癒,但受傷部位仍因酸痛而需持續復健,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雖自偵查中起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偵卷第32頁、審交易卷第24頁),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自案發時起均未主動聯繫而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醫學系畢業之智識水準、已婚、育有2子、目前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0餘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