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進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溫進賢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從商、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被告溫進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利用 陳于婕 未將機車鑰匙拔出機會,徒手竊取陳于婕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袖套、兩把鑰匙及悠遊卡等物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時。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第二涼亭前,見 陳秋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其所有以金屬製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敲破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車內財物,因車內無值錢物品未竊取得手,旋因路過民眾 劉永正 目擊上開過程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銘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于婕警詢之證,(四)目擊證人劉永正警詢之證述,(五)證人劉永正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七)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所示竊盜與毀損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該扣案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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