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之。
其餘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事實
一、劉志桓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方式,竊得 古煥賢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古煥賢於107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古煥賢於107年6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尋獲遭劉志桓棄置之A車(不含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原裝設之尾翼零件)而查獲。
(二)為躲避員警查緝,於107年6月16日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其住處附近,未經許可,以持鋸子(未扣案)切割方式,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號變造為JP-7961號(下稱變造之甲號車牌),並旋將之掛回A車使用;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5時至107年6月23日16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或桃園地區,將變造之甲號車牌改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古煥賢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與 馮遠惠 、 羅苡翃 (綽號「皇子」)(上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07年6月18日5時許,先共乘懸掛變造之甲號車牌使用之A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中興紡織廠對面,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方式,竊得 吳宴溟 停放該處之B車;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得 王正杰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得手後旋與馮遠惠、羅苡翃分別駕駛A、B、C車離去。嗣經王正杰於107年6月19日6時37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以及員警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尾5之7號旁尋獲C車(不含原裝設之後方導流板零件)(已發還),與於107年6月25日10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尋獲懸掛變造之甲號車牌使用之B車(不含原裝設之尾翼零件)(已發還)而查獲。
(四)為躲避查緝,於107年6月18日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未經許可,以利用膠帶、補漆筆、噴漆塗改方式,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號變造為AYE-1325號(下稱變造之乙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吳宴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07年6月25日10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尋獲懸掛變造之甲號車牌使用之B車,並在車內扣得變造之乙號車牌、補漆筆2支、膠帶1捲、噴漆1罐、自備鑰匙4支而查獲。
(五)與羅苡翃(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07年6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空地,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方式,竊得 彭智偉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智偉於107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劉志桓在承辦警員尚未知悉嫌疑人,於107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路○○○巷○○○○○○○○○○號○○○○○○○○號車牌0面(已發還)使用之D車(車內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但不含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原裝設之車載導航影音娛樂系統螢幕;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已另由員警於107年8月15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尋獲)(已發還)而查獲,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0時至12時21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4段92巷內,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方式,竊得 李麗美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宴溟及彭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志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82至83、113至1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89至98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古煥賢、王正杰、李麗美、證人即告訴人吳宴溟、彭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6頁反面)。
(三)並有被告劉志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劉志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古煥賢之107年6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吳宴溟之107年6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王正杰之107年6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彭智偉之107年6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李麗美之107年6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0張、(被告劉志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李建榮 於107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羅苡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67596號鑑定書1份、(羅苡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65238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採證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64、96至97、101至104、106至108、115至115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桓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劉志桓就犯罪事實一、(二)前後在A車、B車上懸掛變造之甲號車牌使用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劉志桓就犯罪事實一、(三)與馮遠惠、羅苡翃間,及就犯罪事實一、(五)與羅苡翃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劉志桓與共犯馮遠惠、羅苡翃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26日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9月17日確定;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日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13日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1日確定;⑦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於98年8月7日入監,插接執行殘刑11月28日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D車停放地點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就犯罪事實一、(五)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古煥賢、吳宴溟、王正杰、彭智偉之車輛及被害人李麗美之車牌,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為躲避員警查緝,擅自將被害人古煥賢之車牌變造並行使、被害人吳宴溟之車牌變造,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古煥賢、吳宴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竊取之車輛(不含A車、B車、C車、D車缺損之零件)、車牌分別經被害人古煥賢、吳宴溟、王正杰、彭智偉、李麗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姐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曾經從事鐵工、木工、噴漆、機車行修理機車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一)扣案之自備鑰匙4支(107年度院保管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為被告劉志桓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三)、(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志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8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補漆筆2支、膠帶1捲、噴漆1罐(107年度院保管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為被告劉志桓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志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8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107年度院保管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雖係員警於107年6月25日在查扣之D車內查獲,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8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變造之甲號車牌0面、乙號車牌0面(107年度院保管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未扣案之A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尾翼零件)、B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尾翼零件)、C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後方導流板零件)、D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車載導航影音娛樂系統螢幕),分別為被告劉志桓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劉志桓就犯罪事實一、(二)、(六)犯行所用之鋸
子、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鋸子、扳手猶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鋸子、扳手,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志桓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六)所竊得之車輛(不含A車、B車、C車、D車缺損之零件)、車牌,已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古煥賢、吳宴溟、王正杰、彭智偉、李麗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一)│劉志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尾翼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劉志桓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JP-796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3│一(三)│劉志桓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尾翼零件)、車號000-││││5875號自用小客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後方導流板零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劉志桓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漆筆貳支、膠帶壹捲、噴漆壹罐││││、變造之「AYE-132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5│一(五)│劉志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缺損││││之零件(原裝設之車載導航影音娛樂系統││││螢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一(六)│劉志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