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第35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有罪之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世杰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基隆客運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公車路線:R66號),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望海巷」公車站牌處,靠邊臨時停車讓搭乘該路線公車之乘客下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適被害人 黃德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樣由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而在被告林世杰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後方,詎被害人黃德榮無視其車前狀況,於被告林世杰停車後約20秒,即沿北寧路自前揭大客車後方一路前行,直接撞擊被告林世杰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後方,致其自身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6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因第四、五頸椎骨折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林世杰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而前揭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被害人黃德榮因而死亡之結果等情,核與證人 黃德成 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0MG/L)、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採證照片、大客車設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9776號函暨附件現場複勘照片、同分局108年12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6014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同分局108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6721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基府交運貳字第10802610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08年9月2日一工基段字第1080068032號函、同段108年9月17日一工基段字第1080073421號函、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108)基客總字第1081007號函暨附件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等證據在卷可按。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在公車站牌設置處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始沿北寧路同向行駛,並直接衝撞前揭大客車之車尾,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毫無關涉,故自難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一併敘明。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公車站牌「望海巷」所設置之位置處,有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故之公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可認定,而無可疑;而該公車站之設置,並非被告所自專,乃經基隆市政府核定為公車站位乙節,由基隆市政府上揭108年9月12日函亦可得悉(至該公車站位前方之道路路面雖未繪有公車停靠區之指示,惟並不影響該處係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公車站位之事實),復參諸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公車路線R66號,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與現場照片所示該公車正面有「R66」之字樣等情亦無不合,自可肯定,再從事故地點照片可見該公車站牌上確有「R66號」停靠之資訊,是本件被告將所駕駛之公共汽車停放在該經合法核定為公車站位之處所,即難以遽認其就此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規之情事。況由該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該站臨時停車後,確有在車輛靜止狀態下開啟車門供乘客下車,且其自臨時停車至本件事故之發生,不過僅約20秒鐘之時間,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內容確認在案(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㈡第49頁),則被告在該經核定為站位之處所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之舉動,實難逕認有何違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認為:「又從民營市區客運停車位置看,車道旁側尚有1.4公尺寬路肩,應於乘客下車後往右側靠邊停靠,明顯跨越停於機車道與一般車道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18頁);然查,⑴被告所駕駛該大客車之車長為1126公分、車寬250公分、車高293.7公分、軸距530公分、車重10.58公噸等情,有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又依員警到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縱使被告將該公共汽車停靠至路肩切齊最外側位置(惟此係不可能之情形,詳後述),車寬2.5公尺扣除路肩1.4公尺,則將仍佔據道路範圍至少1.1公尺,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撞擊該公共汽車之位置,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撞擊點已在路肩位置,向道路內側倒地後,其前輪軸心距路面邊線僅
1公尺,換言之,被告將公共汽車停靠該處,無論如何停放,均無法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⑵再以該路肩處並非單純之柏油路面,於路肩設置公車站牌、電桿等裝置,其中公車站牌之立柱距路面邊線130公分(惟公車站牌上面之招牌占用之空間遠大於立柱所在位置)、電桿距路面邊線140公分,均據員警到場測量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二)第73頁、第74頁),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故實際上公共汽車亦無法切齊路肩最外側停靠,否則即會撞擊該處設置之公車站牌與電桿;⑶遑論公共汽車到站必須供乘客上下車,如切齊路肩最外側,因該處係有鐵皮圍籬,則縱使開啟車門,乘客亦無從下車,從而被告既駕駛公共汽車上路行駛、搭載乘客,當毫無切齊路肩最外側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之可能。因此,上開鑑定意見無視事故現場實際情形,且被告縱使將車輛切齊路肩最外側停靠,依該公車之車寬,亦無法防免被害人直接朝該公車車尾部分撞擊有如前述,其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應負之責任自無可採。惟該鑑定意見書中認為:「14:23:14可見黃德榮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後方行駛而來,14:23:19黃德榮機車由後方追撞林世杰駕駛民營市區客運車,人車倒地肇事,按當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行車中應可清楚看見車前狀況,且為大型客運車更為清楚,明顯黃德榮疏於注意,行駛於一般車道外側直接撞擊倒地……黃德榮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1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該車輛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包含該車車內情形、車輛前側、車輛後側及車輛左後方向之畫面,其中於事故發生前後,該路段雙向幾無其他車輛通過,且路面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車輛停妥、乘客下車後,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始從遠方出現在畫面,該機車原先係在內側車道行駛,惟於接近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時,往外偏移至機慢車道後,沿路面邊線繼續行進直接正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後側,隨後倒地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則當時既無其他車輛妨害被害人駕駛,被害人原又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員警測量當時公車停靠情形之結果可見內側車道當時最狹處尚有2.2公尺,何以被害人竟棄本可通行之內側車道不走,反而向外側偏移?甚至由機慢車道再往外側至撞擊該公車時業已沿路面邊線朝外行駛至路肩處?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均有事故當時之現場採證照片可按,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一路直接衝撞公車,其肇事責任明顯重大,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就被害人係肇事主因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此部分之意見仍屬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最重均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更易,其次重主刑亦均為拘役,復無輕重之別,是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但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輕本刑可單獨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世杰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平
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於行為當時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相字第203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又斟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本件肇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乃造成生命無法回復之結果,實屬重大,兼衡被害人之親人業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賠償金額新臺幣201萬1588元,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害人之親人雖均無民法上之請求權,被告仍願與之達成和解,並賠付18萬元完竣,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㈠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㈠第31頁)、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㈡第103頁)等在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其犯後態度至為良好,再衡酌被告目前仍繼續擔任大客車駕駛,先前於警詢時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本件被告從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本件告訴人 黃淑芬 、 邱黃雲英 等人於108年12月23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勵予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