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原名 姜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7日止,尚積
欠245,227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33,979元及利
息部分為2,232元,共計36,211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
部分為194,218元及利息部分為14,798元,共計209,016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