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8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於91年12月5日變更額度為600,0
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自92年8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消
費款本金299,827元及截算至92年8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29
9,89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
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30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
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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