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告星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醒瑤 被告 黃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星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4014880號函為解散登記,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然經以全體股東即被告葉醒瑤為清算人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及被告星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徵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葉醒瑤為被告星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星展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4止,利息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之補貼利息,借款人得享有補貼息,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目前為5.2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星展公司復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5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嗣被告星展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其約定內容如下:①借款金額959,952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②借款金額1,439,928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③借款金額2,599,67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上開三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2.75%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新公告之利率加碼年利率1.91%計息(即目前為2.7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被告星展公司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倘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星展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嗣後原告亦對星展公司以書面信函催告其返還借款,惟迄未獲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逕對被告星展公司抵銷存款,經冲償後,被告星展公司仍欠上開4筆借款本金各1,614,282元、861,632元、1,292,126元、2,332,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3紙、授信契約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催告通知函暨回執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建成字第11182001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111340148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本件之訴,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編號原貸款金額(新臺幣)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標準1200萬元1,614,282元5.22%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959,952元861,632元2.75%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439,928元1,292,126元2.75%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2,599,670元2,332,413元2.75%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10,219,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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