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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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補充更正為「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已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初次及第2次酒駕犯行時間分別為96年間及101年間,距今已逾8年以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被告葉明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鄰○○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日19時許起,在地址不詳之表哥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