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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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7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7.3%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
4月1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680,72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