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仁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仁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唐仁廉之前科紀錄為「唐仁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月、5月,甫於100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竟僅因一時無聊,而竊取被害人飼養之小狗供己玩樂,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復難認有何悛悔向上之實據,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行竊之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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