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持複製之鑰匙」,應更正並補充為「持複製之上開機車鑰匙(事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翁詩彬 )」;第8─9行「尋獲該車」後,應補充「(該機車業經被害人翁詩彬領回)」;第9行「循線查獲」後,應補充「並於100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事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翁詩彬)」;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益泓當天所穿衣物及機車鑰匙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