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76號聲請人 陳羿涵 聲請人 汪子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貞君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貞君簽發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號碼CH398683號至CH398689號,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7紙,經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應屬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