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祐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祐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鄧謝麗明 」署名壹枚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鄧謝麗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鄧謝麗明」署名壹枚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鄧謝麗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祐昇未經其母鄧謝麗明同意,於民國94年4月14日,在不詳之友人住處,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鄧謝麗明之簽名各乙枚,據以假冒鄧謝麗明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交予高雄市○鎮區○○○街99之5號行動電話服務經銷商智敬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謝麗明、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智敬企業有限公司
二、鄧祐昇明知其與友人 潘自省 一同以鄧謝麗明之名義,於94年6月至8月間,在其提供鄧謝麗明身分證影本、鄧祐昇身分證影本、鄧謝麗明郵局存摺影本、鄧謝麗明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影本等申辦所需證件下,先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原子小金剛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遺失補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鄧謝麗明正卡及鄧祐昇附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華僑銀行(後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辦信用卡,鄧謝麗明正卡及鄧祐昇附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併後該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刷卡欠費遭前開各銀行催款,為脫免債務,竟意圖使潘自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35分,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對潘自省提出告訴,並先後於該日及同年4月3日在前開派出所虛偽陳稱:潘自省趁其寄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4樓潘自省住處期間,於94年1月28日趁其外出之際,竊取其放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其母鄧謝麗明之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及印章後,使用上開各證件影本及印章,冒用鄧謝麗明及其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潘自省並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致使其母郵局帳戶遭上開銀行扣款等情,誣指潘自省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潘自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潘自省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由被告鄧祐昇行使詰問權,又證人潘自省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潘自省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35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對潘自省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虛構故事誣告他人之情事,並辯稱:94年前曾交付其身分證、其母身分證、郵局存摺、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影本予潘自省,於94年3月起住在潘自省住處約4個月,於同年5月發現持有之其母鄧謝麗明之郵局存摺、身分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等證件正本及印章遭潘自省所竊,並於同年5月中向潘自省取回,嗣由其再將上開證件原本交予潘自省保管委伊代為辦理俸金請領事宜,時至96年12月因潘自省不予歸還其母郵局存摺即申報掛失並重新辦理其母郵局存摺後,始知潘自省使用上開證件於
94年6月起盜辦前揭四張信用卡消費並自其母郵局帳戶中扣款,其並未與潘自省共同辦理前揭四張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35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對潘自省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告訴,並先後於該日及同年4月3日在前開派出所陳稱:潘自省趁其寄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4樓潘自省住處期間,於94年1月28日趁其外出之際,竊取其放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其母鄧謝麗明之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及印章後,使用上開各證件影本及印章,冒用鄧謝麗明及其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潘自省並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致使其母郵局帳戶遭上開銀行扣款等情,有被告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參警卷第5至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
(二)證人潘自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4年至96年間與伊一同住在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4樓住處,期間超過半年,當時因被告積欠醫藥費,在伊提議以其母名義申辦信用卡下,被告先後取得5至10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向伊陳稱申請書上應有兩種筆跡,以便順利辦理正卡及附卡並由被告使用附卡,從而,由伊簽署附卡申請人姓名、被告簽署正卡申請人姓名,並由被告提供自身及其母鄧謝麗明的身分證、軍人終身俸相關證件影本,委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資料欄,被告亦在伊身旁,其中申請書內之資料伊亦填寫真實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其後由被告自行向銀行提出申請,並領取信用卡,其中伊亦曾在伊住處收取信用卡領取通知信件,由伊轉知被告前往郵局領取,亦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同郵局領取;其後伊曾由被告以前開經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向被告借貸2萬餘元,亦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前開經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然因伊無法歸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嗣銀行均撥打伊手機向伊催討欠款,伊雖告知被告,但隨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後與被告失去聯絡等語。證人潘自省復經本院提示卷附之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後證稱:前揭申請書內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鄧謝麗明」均為被告所簽、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鄧祐昇」均為伊所簽,其餘基本資料含中文姓名「鄧謝麗明」則均為伊所填寫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卷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後證稱:前揭申請書內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鄧謝麗明」均為被告所簽,其餘基本資料含中文姓名「鄧謝麗明」則均為伊所填寫等語,並再證稱:前揭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所附之鄧謝麗明身分證影本、鄧祐昇身分證影本、鄧謝麗明郵局存摺影本、鄧謝麗明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影本,均係被告影印所提供,伊未曾竊取該等證件資料等語。證人潘自省前揭證述與伊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審理過程中態度懇切、真誠,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三)對照卷附之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所書之「鄧祐昇」、基本資料之中文姓名欄所書之「鄧謝麗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基本資料之中文姓名欄所書之「鄧謝麗明」確均與前揭各該原本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所書之「鄧謝麗明」之筆跡顯有不同,再參酌卷附之證人潘自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之簽名,無論運筆、勾捺確均與前揭四份信用卡申請書伊所自承之簽名相符。
(四)再者,證人潘自省於本院提示以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2日下午6時28分在華泰珠寶銀樓刷卡消費4050元之簽帳單原本上之「鄧謝麗明」簽名及於94年6月29日下午3時59分在大潤發臺東店刷卡消費335元之簽帳單原本上之「鄧謝麗明」簽名時(參本院卷第100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第68頁及卷附之前揭簽帳單原本資料)均證稱:該等簽名非伊所簽,無法識別為何人所簽,但看似為女生所寫,與被告筆跡亦不相同等語,就此,如證人潘自省係出於構陷被告以逃避自身責任而為前述證言,則實可推稱該等簽帳單原本上署名均係被告所簽,然證人潘自省未如此為之,更見前述證言之可信性。
(五)再者,關於被告寄居證人潘自省住處之時間,二者說法雖不盡相同,詳如前述,然94年3月起約4個月之期間被告與證人潘自省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4樓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潘自省所述無違,應可認定。又觀諸前揭四份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正卡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其中關於寄送地址部分均係記載「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4樓」即證人潘自省之住處,又其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日期則為94年6月17日,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14日(99)兆銀卡字第0172號函及檢附之鄧謝麗明信用卡號、申請日期等資料在卷可查(參偵第22、23頁),是以,如證人潘自省係私自以被告及其母名義申辦該信用卡,則同時以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做為寄送地址,且以被告或其母為收件人,豈不易使事蹟敗露,而與常情相違。反之,如認證人潘自省前揭證述為真,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證人潘自省與被告共同完成並以其等同住之處所為寄送地址,較合乎常情。此外,對此住所寄送之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其住於潘自省住家期間,其電話帳單都寄往何處時答稱:「寄到朋友家裡」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哪個朋友家?」時,被告竟答稱:「不清楚」云云,更見其心虛之處。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除其自身身分證正本外,其餘前揭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所附之資料,均係由其提供正本予潘自省,並非係潘自省所竊取等語,此除見證人潘自省前揭所述之正確性外,更見被告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4月3日在寶桑派出所指稱前揭證件資料為證人潘自省竊取乙節,顯係虛偽。
(七)況且,前揭四份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所書之「鄧謝麗明」,字體扭曲、不工整,其運筆、勾捺均與被告於偵查當庭書寫之「鄧謝麗明」(參偵卷第102頁)及於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鄧」祐昇簽名(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平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參偵卷第138頁及卷附原本)、委託書(參警卷第12頁)、口卡片(參警卷第
20頁)、陳報狀(參本院卷第43頁)所書之「鄧」祐昇簽名,均有相似之處。
(八)綜上,證人潘自省前揭所述,應可採信,並與卷附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商銀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以上附於資料袋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偵卷第7至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鄧謝麗明信用卡號、申請日期、發卡日期、繳款方式、催繳方式、催繳紀錄及信用卡申請資料(偵卷第22至35頁)互核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是以,被告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35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對潘自省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告訴,並先後於該日及同年4月3日指述不實之內容,係出於意圖使潘自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東縣役男體檢作業問診單、更改姓名申請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兵籍表、驗退證明書影本8張請求本院就此與前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及卷附簽帳單上「鄧謝麗明」或「鄧祐昇」簽名送請筆跡鑑定,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況且,本院亦曾將卷內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被告94年平日書寫樣本不足為由退件,此有該局101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370號函(參本院卷第170、171頁)在卷可查,而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資料均非94年平日書寫資料,亦非原本,無從送請鑑定,是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能調查且不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另請求調查前揭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時係由收件人親領或係寄往寄送地址暨前揭發卡銀行審核信用卡發放有無疏失等,均與本案無直接且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亦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妨害交易秩序,足使被冒名之人及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又誣告他人,使他人受刑事程序之調查,耗費時間、精力,不勝困擾,亦對他人名譽受有若干之損害,被告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情節,惟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仍一再飾詞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又扣案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鄧謝麗明」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行使交付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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