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號
101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若軒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13號),被告等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若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韋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頁第8至9行所載「 翁若萱 、楊○嫻等則隨同 陳炳輝 、廖○國等在旁把風」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翁若軒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時、地與楊○嫻隨同陳炳輝、廖○國等在旁把風」,第9至10行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應更正記載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既遂」,第23行所載「 陳韋庭 」均應更正記載為「陳韋廷」;證據部分補充「翁若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韋廷之自白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翁若軒與陳韋廷,於該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把風及匯款等工作,以遂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獲得部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翁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成員即共同被告 梁振盛 、陳炳輝及共犯少年廖○國間就附件附表編號9至13所示詐騙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被告梁振盛、陳炳輝及共犯少年廖○國間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自食其力,反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遂其等犯罪目的,以此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並非在詐騙集團中扮演主要行騙及得利之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詐貸款項多寡、獲利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翁若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法院告以本罪規範意旨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等雖非犯罪集團之重要且主要得利者,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又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自然資源永續經營利用之負面影響,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9支行動電話中,其中廠牌為NOKIA之深色行動電話6支(內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申登人雖非共同被告陳炳輝,惟均係其持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事宜所用,此業據共同被告陳炳輝供承在卷;扣案之3377-MT車牌0片、公務機關服務證2張、帳冊1本、信封袋11個、拆卸車牌工具5個、白色手套2個、衛星導航機1台、黑色手提袋1個、襯衫2件、藍長褲1條等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成員即共同被告陳炳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共同被告陳炳輝陳述屬實;而扣案之66,600元中,其中50,000元經共同被告陳炳輝自承係屬贓款,因該金錢已與被告等人之金錢混同,應屬犯罪所得,非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廠牌分別為LG行動電話1支、MUCH及SONY-ERICSSON(內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16,600元、機車駕照、健保卡、發票25張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詐欺犯罪有關,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個、紅色印台1個雖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被告陳炳輝、共犯少年廖○國偽造之公印或供其偽造公印文所用,惟與本件被告翁若軒、陳韋廷參與之詐欺犯行無涉,彼此間就此亦無犯意聯絡,固非共犯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
二、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
三、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
四、廠牌為NOKIA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五、廠牌為NOKIA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六、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
七、新臺幣50,000元。
八、3377-MT車牌0片。
九、公務機關服務證2張。
十、帳冊1本。
十一、信封袋11個。
十二、拆卸車牌工具5個。
十三、白色手套2個。
十四、衛星導航機1台。
十五、黑色手提袋1個。
十六、襯衫2件。
十七、藍長褲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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