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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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義和 相對人即聲請人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聲請人江美慧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義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義和負擔34/100,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江美慧負擔48/10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江美慧原應給付黃義和新臺幣(下同)84,339元(175,706*48/100=84,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義和則應給付江美慧1,139元(3,350*34/100=1,139),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江美慧應賠償黃義和之金額為83,200元(84,339-1,139=83,2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56,056│黃義和│106年6月7日││││││├─────┼─────────┼──────┼────────┤│地政規費(│1,750│同上│106年8月8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7,200│同上│106年9月13日││複丈費)│││││││││├─────┼─────────┼──────┼────────┤│地政規費(│7,350│同上│107年2月27日││謄本費、複│││││丈費)││││├─────┼─────────┼──────┼────────┤│地政規費(│3,350│同上│107年6月29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3,350│江美慧│107年6月29日││複丈費、謄│││││本費)││││├─────┼─────────┼──────┼────────┤│合計:179,056元。││黃義和預納:175,706元││江美慧預納: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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