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榮助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榮助自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54,3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8,636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業,每月由其配偶提供3,500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維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6,954,368元,曾於
113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36頁,本院卷第17-30、39、85-88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每月由其配偶提供3,500元及國民年金4,04
9元維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60590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7,549元【計算式:3,500+4,049=7,549】,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8,63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5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000元後,僅餘549元【計算式:7,549-7,000=549】,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112年8月14日曾領取中國人壽233,86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山郵局儲金簿內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25頁),經核聲請人所有汽車價值不高,上開汽車及中國人壽款項,均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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