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俊諺指定辯護人余嘉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被訴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間共販毒4次,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販毒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及避免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起訴送審,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原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諭知禁止其接見、通信,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已全部為認罪之表示,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欲傳喚之證人,應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