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好幾天沒有睡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去外面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壽龍因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業經法務部○○○○○○○○安排就醫診治,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677號函覆就醫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無因上開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所罹患之病症,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