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溪木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口處,因告訴人 王麗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口處妨礙通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己所有老虎鉗1支,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2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5月22日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及告訴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9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