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衛心字第1061078995號函,命甲○○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2月6日、107年1月3日、2月7日、3月7日、4月4日、5月16日、6月6日、7月4日、8月1日等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報到,接受上開處遇課程。嗣甲○○就上開課程其中107年1月3日、4月4日2次,竟無正當理由,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課程。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17日以府社家字第1070435607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於107年4月12日以府衛心字第1070362281號函命甲○○應分別於107年5月9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及12月12日上午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並於函文中告知若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將依法移送相關單位進行裁處。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揭裁處罰鍰及處遇課程後,竟於107年4月18日9時40分許,致電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抱怨每月之處遇課程讓他不能工作,難道不能2個月上1次就好?罰鍰可以不繳嗎?並表達對頻繁上課之不滿等情,復未依限到場接受自107年5月9日起之處遇課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7日府衛心字第1061078995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4月12日府衛心字第1070362281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4月17日府社家字第107043560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通知處遇未至經裁處後再次未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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