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江家騏
陳興連 被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人 陳明通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張小月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明通,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7年2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22200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致函被告,請求補發他們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之費用,因被告認其並非主管機關,案經被告以104年1月14日陸法字第1030008299號函轉主管機關參處並函復原告;嗣原告復於104年2月1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22日、11月15日、12月12日、105年5月24日、6月27日、7月26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1日、106年1月6日、2月2日分別多次致函略以,他們是奉派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而被捕身繫囹圄,造成精神、身體、財產等損失,不服我政府後續處置作為,要求被告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等規定,予以人道救助及補償,迭經被告函轉主管機關續處並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 鐘自強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兩件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將對訴外人鐘自強起訴部分,以該部分屬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對被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則以被告回函並不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力,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為由,裁定駁回之。後原告又於106年11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本件聲明請求損失補償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5項等規定: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不低於喪失人身自由之前1月之俸給。在原告二人喪失人身自由之前,原告江家騏月俸不算其他補貼,不低於700美元;原告陳興連之月俸也不低於500美元。原告江家騏囚禁期為138個月,原告陳興連拘留審查囚禁期共1年1個月。此項補償在原告二人前所獲得之原補償專案中,並未包括在內。如今有法可依,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補償原告江家騏不低於原俸給138個月之補償96,600美元;原告陳興連補償6,500美元。
(二)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3項、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8項、第11條規定: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產生的財產損害要預以補償。原告江家騏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被罰沒8萬美元,同時還沒收原告江家騏在中國銀行之存款卡與存摺。這是將原告江家騏的存款卡5個、存摺4本,以及原告陳興連存摺2本中所有存款彙集於其中而沒收的所謂不法收入。同時原告江家騏還被查抄5個公司或分公司之損失,不算在此損失之列,加上原告被查抄之個人物品、為支付涉訟各項費用、營救原告陳興連不被判刑之費用、搶救老父、老母、岳父、岳母而被迫賣掉在北京之130餘平米複式住房和老家祖屋,所受損失遠遠超過1千萬元人民幣。另還有原告在20年前投資1萬8千餘美元,如今只按原數退還之巨大損失。惟一切皆按照補償法規相關條文提出要求:故原告江家騏願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要求補償新臺幣1千萬元,並扣除前補償專案已經補償之8萬8,300美元,原告陳興連則要求補償被沒收兩銀行存款人民幣100萬元。
(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3項、第13條規定精神:原告因涉訟救助,囚禁期間之減刑救援、因病之救治,撫慰所花費都應補償。原告江家騏服刑近12年,經努力共獲減刑4次,被減刑共3年6個月13天;至2007年1月起,原告江家騏就因患高血壓、冠心病而住院救治,在醫院住院長達3年多,其間因病重而生活不能自理,需雇護理,這12年裡共花費150萬元人民幣以上。原告江家騏僅依法要求每年按上限補償新臺幣50萬元,12年共計新臺幣(下未列明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600萬元。原告陳興連在被捕後,因為家中尚有5歲小兒,80歲以上老父、老母、90歲以上老祖母需要照顧,全家親友共同全力營救,使其免遭判刑,僅依法要求補償原告陳興連之營救、涉訟補償金,按照規定兩年之上限,補償100萬元。
(四)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1條規定,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致相關社會保險年資中斷,於獲釋返國後,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得於接獲申請時,協請相關社會保險主管機關計算情報協助人員因其年資短少而產生之實際損失金額,全額補償,但不得超過50萬元。原告江家騏因為被捕判刑而被損失幾十年來之社會保險和公費醫療保障,同時損失了原服務單位為其購買之商業保險。故原告江家騏要求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補償原告江家騏50萬元。
原告陳興連也因被捕失去了社會保險及醫療保險,也因失去工作而無能力再繳各種保險,並因此失去原服務單位為其購買之商業保險。故原告陳興連也要求補償50萬元。
(五)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7項、第10條明文規定,其獲釋返回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後,應依下列標準發給原告一次慰問金。因原告江家騏受刑12年、原告陳興連被逮捕受刑1年餘,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發給慰問金原告江家騏慰問金50萬元;原告陳興連20萬元。
(六)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應發給原告江家騏家屬三節慰問金計共計60萬元;原告陳興連喪失人身自由跨兩個年度,應補發給陳興連家屬三節慰問金計10萬元。
(七)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5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14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江家騏、原告陳興連各喪失自由12年、2年之期間,親友探視、解救相繼奔走之損失,補償原告江家騏1,200萬元、原告陳興連200萬元。
(八)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5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原告江家騏因入獄所患嚴重三級高血壓、冠心病等醫療、照護費1000萬元。
(九)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4項、第25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明文規定,請求關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生自由期間之醫療費,原告江家騏就西元2016、2017年各支出之醫療費計人民幣4萬1,868.28元。
(十)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陳興連最高兩年之失業救助金計:1萬2,000美元。
()聲明:
1.被告應補償原告江家騏美金9萬6600元及新臺幣3960萬元。
2.被告應補償原告陳興連美金1萬8500元、人民幣100萬元及新臺幣330萬元。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案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訴狀所載之補償處分,其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於起訴前應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第25條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3條規定,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補償,應向原隸屬之情報機關請求,由該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並非原告原隸屬之情報機關,依法並無作成補償處分之權責,原告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被告,顯不合法。
(三)被告以104年1月14日陸法字第1030008299號函轉主管機關參處並函復原告,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依此,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四)本案原告於106年6月1日就相同事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駁回。基於相同理由,本案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乃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乃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之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義務滿足原告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之要件。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利可資請求,但權利請求之義務人另有其人,訴訟所列被告並非請求事項在法律上之管轄機關,於法律上無處分權能也無義務滿足原告之請求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此等對不適格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無從達到有效保護原告權利之目的,不符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等二人奉派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被捕,因此在精神、身體自由與財產上均受有損失,為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5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各項補償金共計原告江家騏美金9萬6600元與新臺幣3960萬元,及原告陳興連美金1萬8500元、人民幣100萬元與新臺幣330萬元。惟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乃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而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所定補償及救助,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對情報人員,同法第25條對情報協助人員等所定之各項慰撫金、醫療費補助、積極營救措施、喪失人身自由所應每月支給之俸給補償金、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所生財產損害補償金、醫療費補償金、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涉訟或失業補償金等等,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6項、第25條第6項規定,是由該法主管機關即國家安全局(參同法第2條規定)訂定辦法執行之,或由情報協助人員所隸屬之情報機關執行之。而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情報機關,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始視同情報機關。簡言之,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與所授權訂定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等規定,國家安全局或原告所隸屬之情報機關,始為原告權利請求有理由之義務人,被告並非有權決定是否與如何對原告前述請求予以補償之管轄機關,被告對原告請求補償事務並無處分之權能,於法而言,不論事實狀況如何,被告均無義務對原告請求予以補償,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並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原告對不適格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從達到有效保護原告權利之目的,不符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