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林儒敬
郭芯 玹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儒敬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郭芯玹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2,18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儒敬自民國(下同)109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72,18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郭芯玹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