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現任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被告陳建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0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並於108年5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弘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驗紀錄。
㈢被告陳建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