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王派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信用貸款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4,291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欠本金25萬640元迄未清償,依約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即95年11月25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貸金額為40萬
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前3個月為年息0%,第4個月起為年息11.9%,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萬3,908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CyberCARD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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