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文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懷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懷文與 張程皓 係兄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前於民國104年3月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母親遺產處理乙事時生有爭執,張懷文並認張程皓於簡訊裡辱罵其子,遂心生不滿,嗣於104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張懷文與張程皓及其等家族成員同至桃園市蘆竹區營盤口某處之家族宗祠處理母親入塔儀式時,其二人就遺產處理問題復起口角,張懷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張程皓之頭部,並與張程皓發生拉扯,嗣經家族成員拉開二人後,張懷文因見張程皓大聲吼罵乃再向前毆打張程皓,並持手電筒毆擊張程皓之頭部,致張程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臂挫擦傷約28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約210公分、左側頭皮、右手肘、背部、左胸壁、右大腿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程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程皓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懷文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程皓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均可供參照。查證人張程皓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10
4年7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本件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懷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欲毆打張程皓,並有持手電筒毆打張程皓之頭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出拳應該沒有打到張程皓,另在法律部分伊不覺得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日當天媽媽的入塔儀式做完法事,大家都在收拾東西準備離開,姐姐 張維純 提到要回家清算媽媽的遺物,被告直接表示先打伊再說,他衝過來揍伊,用拳頭猛敲伊頭部,並扯伊的衣服,後來其他親戚將被告及伊拉開後,伊跟被告說一定會讓你受到法律制裁,被告說他坐牢又怎樣,又衝過來徒手揍伊,並拿手電筒打伊的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5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至11頁),足見被告張懷文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傷害之起因係告訴人於手機簡訊辱罵被
告之子,復於案發當天挑釁及辱罵被告,被告基於義憤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之行為,始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或僅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所謂告訴人罵伊的小孩,就是
指104年4月1日案發前告訴人所傳送給伊「你幾歲的人有沒有長腦你小孩跟你學好了」之簡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該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同上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傳送被告上開簡訊前,其二人業已因遺產處理問題互傳簡訊責罵,被告甚且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真的非常非常不爽你」、「有種你回來,我邊打你邊跟你說」等語(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是見被告於其所稱告訴人傳送辱罵其子之簡訊前,顯已因遺產爭執而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以簡訊辱罵其子方於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云云,已有可疑。
⒉況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19年上字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又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前,告訴人沒有另外出言侮辱伊小孩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並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令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以簡訊及案發當日以言語辱罵伊小孩等情屬實,惟此等情事既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即已發生完成,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可能經由毆傷告訴人之手段加以即時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現在」之侵害,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之行為,始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僅屬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亦非「現在」之侵害,基此,綜觀本件案發過程,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毆傷告訴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存在云云,當非可採。復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所謂告訴人罵伊的小孩,就是指104年4月1日案發前告訴人所傳送給伊「你幾歲的人有沒有長腦你小孩跟你學好了」之簡訊等語,則被告所稱義憤亦非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其於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279條須「當場」基於義憤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拿手電筒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講「我幹你兒子,我幹你女兒」云云,然證人張程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應該是有講「我幹你兒子,我幹你女兒」,但是那時候是很氣憤的,伊講這些話之前被告已經手電筒揍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前,告訴人沒有另外出言侮辱伊小孩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前,亦尚未發生辯護人所稱之義憤情狀,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懷文上開傷害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張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張懷文及告訴人張程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之犯行,仍僅以各該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敬互愛,被告卻因遺產問題並認告訴人辱罵其子即以暴力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事證明確下,於本院審理時猶仍翻異前詞,圖欲飾卸犯行,堪認態度非佳,並衡酌告訴人張程皓所受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1只,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