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徵收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丁○○
申○○庚○○戊○○乙○○子○○辰○○巳○○卯○○未○○○黃壬○○ 黃源 丑○○黃源午○○黃源甲○○黃源辛○○黃源
住台北縣○○鄉○○村○○路○○號再審被告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
癸○○住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六十八號寅○○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三四弄二六號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交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再審原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申○○、戊○○、巳○○、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庚○○、乙○○、辰○○、卯○○、未○○○、壬○○、丑○○、午○○、甲○○、 黃玉玲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黃照雄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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