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文鎮 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行駛,途經經國路與南北一路交岔口處,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仍強行通過,致撞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兩側額葉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急性呼吸衰竭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於住院期間因意識昏迷需長期使用呼吸器,造成嚴重雙側肺炎引發敗血症而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肺纖維化等重傷害,目前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生活已不能自理,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顧,又喪失部分記憶,須長期復健,是原告之重傷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身心打擊甚鉅,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在各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另將來尚須進行復健治療,每月門診費用三百元、醫療用品費用五百元,以二年計算共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需支出醫藥費用為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為一十萬零五百元、因前往就醫復健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為一萬零二百元;另出院後仍須聘請看護照料,每月預計須支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看護費用,以五年計算,需再支出看護費用九十五萬零四百元,再出院後亦須前往醫院作復健,預計每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六次,每月預估計程車資為五千元,以二年計算,共為一十二萬元,總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兩側額葉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急性呼吸衰竭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無法使腦部受損恢復,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肺纖維化等生理障礙,其間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折磨,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八十一萬元之慰撫金,以稍減傷痛。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門診住院現金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張、住院健保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一張、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四十七張、看護費用收據一張、計程車費收據二十四張、市場攤位租賃契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免扣繳憑單二張、畢業證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且現無財產可資賠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之標的金額為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請求給付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行駛,途經經國路與南北一路交岔口處,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仍強行通過,致撞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兩側額葉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急性呼吸衰竭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於住院期間因意識昏迷需長期使用呼吸器,造成嚴重雙側肺炎引發敗血症而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肺纖維化等重傷害,目前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生活已不能自理,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照顧,又喪失部分記憶,須長期復健,是原告之重傷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傷害間,確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共為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另將來尚須進行復健治療,每月門診費用三百元、醫療用品費用五百元,以二年計算共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需支出醫藥費用為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門診住院現金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張、住院健保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一張、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四十七張(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審核後,除其中證書費用九百元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將來尚須進行二年之復健治療,其醫療費用預估為一萬九千二百元等情,為被告不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且喪失部分記憶,需長期復健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預估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一十萬零五百元、因前往就醫復健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為一萬零二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一張、計程車費收據二十四張(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核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出院後仍須聘請看護照料,每月預計須支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看護費用,以五年計算,需再支出看護費用九十五萬零四百元,再出院後亦須前往醫院作復健,預計每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六次,每月預估計程車資為五千元,以二年計算,共為一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受傷後仍須長期作復健治療及聘請看護照料之情,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足稽,又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應尚有餘命十七點一九年,另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度核定之每月勞工之基本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原告主張五年之復健及聘請看護照料之期間及每月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5840*53.00000000(此為60月之霍夫曼係數)]=849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預估往返醫院復健時,尚須支付計程車費,依原告現有之身體狀況觀之,應屬必要且合理,惟依原告所提之現有計程車費收據每次往返醫院之費用為八百元,則按原告主張每月須往返醫院復健六次,則原告每月所需之計程車費用應為四千八百元,而原告請求預計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預計可請求之數額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4800*53.00000000(此為60月之霍夫曼係數)]=25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
(計算式為:100500+10200+849889+257542=0000000)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台中縣大甲鎮自營販賣蔬菜店鋪,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有九個月無法正常經營上開業務,按每日平均所得一千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正常工作而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二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
[30000*8.00000000(此為應9月之霍夫曼係數)]=265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固主張在受傷前身體健康良好,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生活已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原告預計尚可工作至六十五歲,故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期間為四年三月,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度核定之每月勞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被告須賠償工作損失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能續租該攤位至六十五歲止,另原告自陳目前年齡係六十二歲,已超出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為六十歲之年齡,原告請求可工作至六十五歲等情,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云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二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兩側額葉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急性呼吸衰竭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無法使腦部受損恢復,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肺纖維化等生理障礙,其間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折磨,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八十一萬元之慰撫金,以稍減傷痛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須承受己身之病痛,肉體、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出院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但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幢,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家中有一四歲小孩需扶養,並斟酌被告之係因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重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一萬元,尚稱允洽,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可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973787+0000000+265624+81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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