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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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F1賽車、梭哈、大瑪琍、滿天星、麻將各壹台)、新台幣玖仟元、代幣柒佰玖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街○○○號其經營之隆萊富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台(F1賽車、梭哈、大瑪琍、滿天星、麻將各壹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先以現金向甲○○兌換代幣,投入代幣押分賭玩,每次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最後再以所得分數依相同比例換回現金。迄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丙○○、乙○○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甲○○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甲○○所有代幣七百九十二枚、放置現金紙袋一個、乙○○所有代幣十二枚(丙○○、乙○○部分已結)。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賭客丙○○、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現金、代幣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F1賽車、梭哈、大瑪琍、滿天星、麻將各壹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九千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代幣七百九十二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因認被告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經營隆萊富超商,僅在該超商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玩,尚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且其擺設前開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令被告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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